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几点疑惑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从该《办法》的内容看,既包括实体问题的处理也包括程序问题的规定,故《办法》是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一体的行政法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都应该也可以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合法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以及《办法》自身的一些缺陷,笔者认为,对《办法》在处理具体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中的作用未可乐观。
所以,国家应尽快出台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的相关法律。仅依民法通则等一些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不是太全面的,特别是现在学校是消极的对待学生,据我在学校的调查,有的小学校长说我们的学生在学校只能待六个小时,因为小孩子现在是独生子女,在学校出了意外的伤害事故,学校难承担责任也赔不起。到时间就广播要学生按时离校回家。有的学生因为学校有操场想在学校锻炼身体,踢足球,打羽毛球,乒乓球都不行。现在外来打工的子女多,因为父母忙于做生意,根本没时间管小孩子,学校能适当的延长一点时间让小孩子能在学校锻炼一下当然好。
中学生稍好一点,因为学的课程多,作业量也大,所以参加锻炼的情况相对的要少一些。但因为参加学校的一些比赛或者在上体育课时摔伤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有的代表学校到其他地方参加一些比赛,如果受伤这个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是难题了。
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纠纷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办法》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这表明,学生的伤害事故可以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笔者认为,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事故引发的纠纷本是行政法规赋予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但因为教育行政部门又同时是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因而使得教育行政部门在实际上很少能介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的解决,充其量只能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及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从而可能使大量的学生伤害纠纷诉讼到法院。其结果,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特别是学校往往要花很多精力应付诉讼;另一方面使《办法》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更多地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较少依据行政法规处理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愿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而不愿按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
而学生伤害纠纷的处理机关为教育行政机关,该学校与一方当事人即教育部门有着天然的联系,学生家长从心理上就不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可能对双方纠纷作出公正处理,加上确有一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不客观不公正,而且因保证学生伤害事故得到妥善的处理,纠纷的处理对学校和学生双方都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由教育行政机关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因此产生的纠纷,其效果可想而知。而且事故发生后学校的一再推卸责任,尽可能的往学生身上推,来减轻自已的责任,有的因为抢救不及时而导致学生死亡,学校要对老师加强学生的安全以及如何在发生学生受伤的情况后如何的救治。要敢于面对现实,学生发生事故要预防,出了事故逃避也不是办法。教育行政部门在这方面加强宣传,并制定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标准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由于学校的原因作为负有责任的学校一方,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从性质上讲,不论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调解,还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凡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的都是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要使《办法》在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还应进一步完善《办法》的相关内容。
《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生的家长将学生交到学校,特别是幼儿园的小孩子他们的年龄太小。老师承担的就是监护职责。而且是在教育的基础上来承担这个职责。
所以这一款的规定就是有点推卸责任,和不妥的地方。
学生在校的安全是揪着家长的心,有的是上班时都挂着小孩子下课要去接,特别近来幼儿园和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频发,确令人担忧。
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救济程序,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大量存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不可能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途径,实践也证明大量的纠纷是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的,而行政救济程序则是非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救济途径的主要依据应该是行政法规,但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事故重要依据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却存在着以上这些及其它明显的令人难以接受的缺陷,这将对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从而使学校与学生的家长双方放弃行政救济途径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其纠纷。这显然不是《办法》制定者的初衷。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笔者建议:
(一)、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将《办法》中可以明确而未予明确的条款加以明确和完善,以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办法》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衔接和尽量统一,使《办法》在行政救济途径中与司法诉讼程序中都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
(三)、在条件成熟时,由教育部将《办法》的有关内容加以完善后重新颁布。
(四)、将《办法》的内容完善后,以法律的形式颁布,以提高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依据的法律效力,从而达到行政救济途径与司法救济途径的进一步一致,以大大减少因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率。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学校与学生双方的合法权利,又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形成在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中,从当事人协商到由教育行政部门调处、到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的多层次处理途径,使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得到公正合理妥善的处理。
(五)国家出台相关法律的来规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使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得到公正合理妥善的处理。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t律师李月圆
2007 . 1 .16